(2017)豫05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杰,张文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楚海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杰,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鸿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魁,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杰、原审被告张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被上诉人李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原审被告张文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张文魁夫妇与李文杰之间只有一个100万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该债权通过(2015)文民一调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并解决,于两年后又提出了民间借贷之诉,明显是一案两立。借款后,张文魁共计分7次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应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扣除。被上诉人李文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文魁答辩称:因为当时在2014年张文魁是本案上诉人的法人,当时借款时,实际借款是以标牌厂的名义借款,以张文魁及其妻子韩某在京林二期的一套房屋做担保(实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附一张收到房款100万的收据),因此说在2014年6月12日,不管是标牌厂还是张文魁本人他们只收到被上诉人李文杰一笔借款95万元。李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12日,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魁向原告李文杰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李文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张文魁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文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单位: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同样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李文杰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李文杰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人民币9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被告张文魁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4年6月12日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人民币95万元,同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认为该款与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系同一笔款项,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借款行为的担保。现该房屋买卖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故原告的起诉属于一案二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根据被告张文魁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卷宗,根据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张文魁及其妻子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文魁、韩某将位于本市文峰区永明路北段7号院27号楼3单元16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李文杰,成交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张文魁、韩某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将房屋腾清并办理过户手续。签合同当天张文魁给原告李文杰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李文杰购房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12月29日,李文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文魁、韩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李文杰名下,后李文杰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其购房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文魁于2015年6月1日前向李文杰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双方不再履行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上调解协议内容仅限于张文魁个人。”该案件于2015年2月6日调解生效后,张文魁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李文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现仍在执行程序中,该笔款项尚未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文杰出借给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据,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供了向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清单,据此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文杰要求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魁系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转入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魁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魁辩称本案借款已经(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本案属一事两立,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查,该案件系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张文魁及其妻子韩某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事宜,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间亦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或抗辩,现本案中被告张文魁及其证人韩某又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与本案借款纠纷为同一事实,与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文魁所称“一事两立”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魁针对本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所持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可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李文杰要求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8800元,由被告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共七份,证明分七次还24万的利息,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七笔转款是原审被告张文魁和李文杰之间个人的纠纷,是用于偿还张文魁欠李文杰30万元的借款及部分利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张文魁出具的借李文杰30万元现金借据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李文杰通过转账借给张文魁30万元。这两份证据用来反驳标牌厂辩称支付过24万的利息。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据首先与本案无关,如30借款已经偿还,借据不应该在他手里,应该已经销毁了,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文杰出具的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条和借据,李文杰向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文杰与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15)文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系被上诉人李文杰与原审被告张文魁及其妻子韩某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该案件涉及本案借款事宜,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间亦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或抗辩,且张文魁也向李文杰出具有收到房款的收据,故本案借贷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调解,本案属一事两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张文魁共计分7次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应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扣除,因被上诉人李文杰提交了原审被告张文魁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主张双方有其他借贷,故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张文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24万元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平原标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