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协义、朱玉凤与被上诉人宋文宇、张晓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协义,朱玉凤,宋文宇,张晓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协义,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凤,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宇,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丹,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莉,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协义、朱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宋文宇、张晓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协义、朱玉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转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有点差别,也没有来源和真实性问题;3.此房是二上诉人只转让给被上诉人宋文宇一人且系附条件转让,宋文宇无权再赠与他人。宋文宇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办理房证时房产局称女方不签字放弃不能办理单独所有,张晓丹不同意签字放弃。2007年买的房屋,2012年才下来房产证。张晓丹的母亲陈述不属实,房证下来后我没有跟我父母说。张晓丹一分钱都没有拿过。张晓丹辩称,1.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转让协议》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通过目测就可以看出存在明显差异,二上诉人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二上诉人将诉争房屋附条件的转让给宋文宇,所附条件是不允许宋文宇再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该约定违法了物权法定而无效,不产生约束效力。宋文宇将房屋的一半赠与其配偶,系合法行使处分权,应受法律保护。另,张晓丹的母亲证实,2013年1月,二上诉人就知道房屋更名,至今已丧失撤销权。宋协义、朱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文宇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其妻张晓丹一半产权的行为无效,其房屋产权收归宋协义、朱玉凤所有;2.由宋文宇、张晓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协义、朱玉凤系夫妻关系,宋文宇系宋协义、朱玉凤之子,张晓丹系宋文宇配偶。2007年4月1日,宋协义向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万元诚意金,约定购买其开发的玉麟花园5#楼4-5-1房屋。同日,宋协义(甲方、转让方)、宋文宇(乙方、受让方)及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第三方)签订《玉麟花园房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在正式商品房预定协议签订之前,甲方愿将购房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将购房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生效之日起,甲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转让前甲丙双方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权利义务对乙方有约束力。2007年4月5日,宋文宇与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5-3号第5幢4-5-1房屋,建筑面积115.39平方米,房款总额为51万元。同日,宋协义、朱玉凤交纳了剩余46万元。2008年4月30日,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宋文宇发放《商品房进住通知书》。2012年12月1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分别向宋文宇、张晓丹发放了“沈房权证和平字第NO10044801-1号”和“沈房权证和平字第NO1004480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宋文宇和张晓丹,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情况”一栏中均载明“共同共有”,“附记”中均载有“共有方式:共同共有宋文宇;张晓丹;”内容。另查,宋文宇、张晓丹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现二人婚姻存续。对于张晓丹所提供的姜艳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张晓丹的母亲,系属近亲属,与张晓丹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其所记载的日记的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对于宋协义、朱玉凤所提供的与宋文宇之间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宋协义、朱玉凤在立案时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并非复印自当庭所提供的《转让协议》原件,在宋协义、朱玉凤当庭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原件与其立案时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存在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宋协义、朱玉凤仍坚持其立案时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系出自其当庭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所得,故虽该两份不同的《转让协议》中所载的有关宋协义、朱玉凤向宋文宇附条件赠与案涉房屋的内容相同,但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存疑,且张晓丹对此《转让协议》的内容亦不认可,因此,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宋协义、宋文宇及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玉麟花园房源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宋文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宋文宇系案涉房屋的购买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协义、朱玉凤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在不能确认宋协义、朱玉凤与宋文宇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附条件赠与行为的前提下,宋协义、朱玉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又将案涉房屋的剩余款项交纳的行为,仅能视为宋协义、朱玉凤将案涉房屋的房款赠与宋文宇,不能认定系宋协义、朱玉凤购买了案涉房屋,即不存在案涉房屋物权设立基础的买卖行为,故对宋协义、朱玉凤主张的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宋文宇将案涉房屋登记为与张晓丹共同共有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房屋系宋文宇购买,存在案涉房屋物权设立基础的买卖行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上处分权利,有权将房屋登记为与张晓丹共同共有,且该行为亦并非单纯的转让行为,故对宋协义、朱玉凤要求确认被告宋文宇将房屋产权转让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协义、原告朱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协义、原告朱玉凤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人陈立东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张晓丹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对转让协议内容毫不知情,其与宋文宇为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感情签的字,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宋文宇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宋协义向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万元诚意金,同日与宋文宇、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麟花园房源转让协议》,已将购房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宋文宇。之后由宋文宇与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宋文宇于2008年4月办理了入住手续。虽然诚意金和剩余房款均为二上诉人交纳,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宋文宇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这亦是二上诉人签订《玉麟花园房源转让协议》的初衷,二上诉人仅为出资人,但并非诉争房屋的权利人。2008年11月宋文宇与张晓丹相识,该房屋即已存在,2009年8月其二人结婚时该房屋亦为婚房,婚后一直在此居住。2012年12月18日,宋文宇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宋文宇和张晓丹共有,系其行使处分权能,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无效的法定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宋文宇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宋文宇不得将房屋转赠他人问题,因在宋协义、朱玉凤当庭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原件与其立案时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存在明显差别的情况下,宋协义、朱玉凤仍坚持其立案时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系出自其当庭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所得,加之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即《转让协议》中的见证人在二审期间证实其签字时并未看协议,故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认定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且本案二上诉人的诉请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即便该协议系真实的,亦不能对抗宋文宇、张晓丹物权登记效力。另外,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18日即登记为宋文宇、张晓丹共有,二上诉人多年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二人所有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宋协义、朱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