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向后全与姚益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后全,姚益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598号原告:向后全,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益政,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后全与被告姚益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益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益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姚益政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姚益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后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2015年5月26日的借支单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姚益政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借支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支单载明“今借到向后全现金20万元,按2%季度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姚益政在借支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姚益政出据向原告向后全借款,原告向后全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姚益政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向后全可以催告被告姚益政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向后全催要,被告姚益政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益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后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姚益政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15时00分到本院第五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