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罗成钢与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成钢,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显贵,曾玉萍,李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现全,李林霖,向兵,刘大云,雷昌万,荆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执异628号 案外人:黄玉藤,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罗成钢,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一单元5-2。 法定代表人:李显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一单元5-1。 法定代表人:李显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显贵,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曾玉萍,女,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李莎,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俊茂,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现全,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李林霖,女,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向兵,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刘大云,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雷昌万,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荆严玲,女,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以(2013)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164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成钢与被执行人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显贵、曾玉萍、李莎、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李现全、李林霖、向兵、刘大云、雷昌万、荆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18号仲裁裁决。执行中,案外人黄玉藤对本院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杏林美岸A栋4-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玉藤称,其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杏林美岸A栋4-4号房屋,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73900元,并入住至今。其对被查封房屋享有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黄玉藤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黄玉藤(乙方)与中人公司(甲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玉藤购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清溪沟杏林美岸街A-4-4房屋。该合同载明:“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347800元整(大写:叁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建筑面积单价400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154.88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乙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47800元整(大写:叁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1)一次首付50%173900,壹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3年4月25日,中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黄玉藤以转账方式交款190935.25元,收款事由为杏林美岸A-4-4号房首付款、税10434、大修6521.25元。 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16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杏林美岸小区接房时间》,载明房号为A-4-4,姓名为黄玉藤的接房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缴费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 2017年4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载明:黄玉藤(身份证:),截止2017年4月14日在其辖区内无住房所有权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黄玉藤与中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首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第十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但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难以确认,案外人黄玉藤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玉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谭国贞 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 代理审判员 曹 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吉昌福 书 记 员 李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