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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华与被告刘世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华,刘世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525号原告:刘世华,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胡方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才,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芳(刘世才之女),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太伏镇。原告刘世华与被告刘世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胡方齐,被告刘世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倒塌的损失15000元;2.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其屋檐下的排水管出口变更为反方向,并在现有的排水管下挖设一条阳沟。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来,双方的房屋建在同一水平面,住房后面有能向左右排水的阳沟。2014年被告在原址另建房时将地基抬高60厘米修建,并毁掉房屋背后靠左的排水沟,致使水倒灌进房屋,从而房屋发生倒塌。原告房屋倒塌前,被告在其与原告共壁的屋檐下增设了一根排水管,该排水管的排水导致原告墙体渗水,也是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房屋倒塌后,被告将该排水管重新加长,将来,原告在房屋已倒塌的宅基地上重新建房,该加长的排水管的排水会导致原告新修房屋受损。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新建房屋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自己虽然抬高了地基,但是在原有框架内修建;房屋未倒塌前,原告可以向左边排水,原告未对其左面排水沟进行疏通维护,致使水倒灌,加之被告房屋系修建于1987年的土瓦房,年久失修才是房屋倒塌的原因;自己在与原告共壁的屋檐下增设排水管,该排水管流向原告屋檐下前方的阳沟内,不是原告墙体渗水的原因;原告房屋倒塌后,自己将该排水管加长流水也是流向刘世国家下挖的阳沟,未对原告造成妨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若干张、证人刘世国、彭金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房屋渗水、倒塌是由被告新建房屋抬高地基,毁坏了房屋左边的排水沟,以及在双方共壁的屋檐下增设排水管所致,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虽然系客观真真实,但照片反映出原告房屋倒塌前存在渗水和墙体剥离、破裂的状态,被告在共壁的屋檐下设置了排水管的状态,以及原告房屋倒塌后被告将其屋檐下排水管予以加长的状态,但照片所显示出的状态均不能充分的推论出原告房屋发生上述毁损与被告从事新建房屋和增设排水管之间存在必然而充分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刘世国、彭金之作为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两名证人均对被告新建住房与原告房屋发生水倒灌现象作出了主观的判断,该主观评价不是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双方素有矛盾。原、被告及其兄弟刘世目原同住一幢土木结构的瓦房,共用房屋后面的一条排水沟(俗称阳沟),刘世目的房屋位于房屋正面的左面,原告的房屋位于中间,被告的房屋位于房屋正面的右面。刘世目的房屋已经倒塌,刘世目的房屋倒塌后,为了解决原告刘世华房屋的排水问题,在房屋倒塌的地方挖了一条简易的排水沟。原告刘世华房屋的水既可以从左面排出,又可以从右面排出。2003年,原、被告的堂兄弟刘世国在双方的房屋后面修建了猪圈屋,刘世国的猪圈屋修建后,将排水沟堵塞,原告房屋的水只能从左面排出。2014年,被告刘世才的房屋倒塌后,在原地基上抬高基础60厘米新建了砖木结构平房。被告刘世才在建新房时,将其院坝与原告的墙壁连接处,用水泥在原告的墙壁上糊了28厘米高。原、被告为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社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经本院(2016)川05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世才新建的房屋虽然提高了60厘米,同时将排水沟提高了60厘米,但原告房屋的水自刘世国修建猪圈屋后,就只能从左边排出,被告修建的房屋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回,原告遂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过程中,原告房屋发生倒塌毁损,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刘世才建房的行为与刘世华房屋进水以致倒塌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房屋倒塌前,被告在其与原告共壁的屋檐下增设排水管,原告房屋倒塌后,被告将该排水管予以加长。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自刘世国修建猪圈屋后,原告就只能从左面排水沟排水,被告刘世才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未倒塌前的排水不畅不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二审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刘世才建房行为与原告家房屋进水以致倒塌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仍未举出新证据证明刘世才的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进水以致倒塌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以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其房屋进水从而倒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屋檐口的排水管道出口改变为反方向,并在下方增挖一条阳沟排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完全倒塌,该房屋已经客观不存在,该宅基地上仅是一块空地,虽然被告在原告房屋倒塌后将其屋檐口安置的排水管加长,但该管道的流水并未对原告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造成实际性的损害或妨碍,故原告以被告的排水管流水给自己造成了妨碍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刘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