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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宝水与金水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水,金水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04号原告:韩宝水,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荣林,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水锦,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韩宝水诉被告金水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水锦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水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被告金水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利息按月1%计算,借期为一年。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金水锦未予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金水锦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4.3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金水锦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水锦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按约支付自199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水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水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宝水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金水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