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徐重公司)、李克虎、刘云丽、刘建国、刘云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李克虎,刘云丽,刘建国,刘云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399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79号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双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李克虎,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刘云丽(与李克虎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刘建国,1971年3��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刘云素(与刘建国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徐重公司)、李克虎、刘云丽、刘建国、刘云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甘肃新徐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被告李克虎、刘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刘云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QY25K5-1汽车起重机的待收金额734927元(含未到期210000元),违约金171570元(暂主张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此后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54409《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款为840000元,其中首付84000元,剩余货款756000元分36期支付,实际支付10507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5日已逾期25期,共计52492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本息付清前,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甘肃新徐重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李克虎、刘云丽辩称,愿意还款。在买车的第一年发动机有毛病,也跟被告甘肃新徐重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周建启联系过,但因天气冷,老是下雨,我的车在山区里作业,他们过不去,就一直没有给处理。后来我就自己修了发动机。我现在愿意还款,但希望违约金能少拿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建国、刘云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徐州重型公司(供方)与被告甘肃新徐重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54409)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QY25K5-I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840000元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次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甘肃新徐重公司(乙方)购买原告(甲方)生产的QY25K5-I型起重机,合同总价840000元,首付款84000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756000元分期支付。2017年6月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756000元整;乙方保证按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54409《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另外,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并约定本协议是1154409号《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载明,分期36期共36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每月5日前还款21000元,总款756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克虎(保证人1、购车人)、刘建国(保证人2、购车人的担保人)与徐州重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李克虎、刘建国自愿为原告与甘肃新徐重公司所签订编号为1154409《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货款欠款本金总额756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被告李克虎、刘云丽系夫妻关系,刘建国、刘云素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甘肃新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甘肃新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05073元,之后未再支付购车款,至本案庭审结束,尚欠设备款734927元(包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系甘肃新徐重公司自徐州重型公司购买后,又出售给李克虎,李克虎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新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方《分期付款协议》之约定,被告甘肃新徐公司应于2017年6月5日前支付全部分期款,若被告甘肃新徐公司不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现被告甘肃新徐公司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甘肃新徐公司支付欠款734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主张违约金,被告抗辩该约定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情况,酌定支持以每期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每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克虎、刘建国自愿为被告甘肃新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内,应当对甘肃新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云丽虽系担保人李克虎的妻子,刘云素系担保人刘建国的妻子,但李克虎、刘建国因为担保所负担的债务并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刘云丽、刘云素不应对被告李克虎、刘建国因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丽、刘云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二项损失确已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甘肃新���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4927元及违约金(以每期应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每期货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克虎、刘建国对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虎、刘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丽、刘云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被告甘肃新徐重机械有限公司、李克虎、刘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