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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倪顺章、王兴勇、王兴俊与宁南县南丝路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顺章,王兴勇,王兴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45号原告:倪顺章,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王兴勇,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王兴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中心街27号。法定代表人:丁广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顺章、王兴勇、王兴俊与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勇及倪顺章、王兴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和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顺章、王兴勇、王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XX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XX云经被告考核,于2001年被被告确定为宁南县华弹镇铜厂村中心技术员,具体的工作内容为:1.对辖区共育室人员及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督促并核实共育室做好农户定种和产量公示、养蚕期间进行蚕前、蚕中、蚕后消毒督促检查;蚕期对共育室和蚕户进行全防干、五盒育、二次除沙等养蚕技术措施进行指导和落实,负责辖区内蚕农的蚕业技术培训和推广。2.及时准确的报种和交齐种、药款,按时上报各种数据。3.负责辖区内石硫合剂的分发和桶的回收工作、共育室消毒药、石灰粉的分发。4.对辖区内出现外来蚕种、发散卵等情形进行上报处理。5.负责辖区内桑树冬管、病虫害的防治等。XX云的收入在2001年为70元每月,以后逐年调整,2012年以后每月为190元,此外,被告还额外给予蚕桑中心技术员每担蚕茧2元的考核补助,2014年上调至3.5元,上调后从被告每年领取工资近8,000元。2016年5月24日,XX云接到被告员工向华通知,到该镇桑蚕站领取铜厂村的136.6张夏季蚕种并分发到各共育室。当日17时左右,XX云用面包车将领取的蚕种运至该村4社,将装有蚕种的面包车停放在卢贤辉家门前公路上,由于无法联系卢仲华,便前往其家中通知,但回来后发现装有蚕种的车往后溜,XX云和行人卢贤辉到车后推车施救,但推车未果,车辆翻下路坎压在XX云身上致其当场死亡。前述事实,宁公交认字2016年第29号事故认定书足以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的亲属XX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XX云系适格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主体身份适格;2.XX云根据被告考核制度、奖惩规范及管理人员的指示从事具体工作,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3.XX云的劳动付出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被告从2001年起至2016年连续按月支付XX云的劳动报酬。前述事实及理由足以确认XX云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原告不服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南人仲案(2016)007号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XX云没有劳动关系。XX云从来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没有聘用过XX云,双方也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次,答辩人从未给XX云发过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未安排过XX云完成公司任何的工作任务,也未安排XX云完成公司的任何临时性工作任务,因此,双方也没有发生和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最后,XX云实际上是华弹镇铜厂村蚕桑中心技术人员,负责宁南县华弹镇铜厂村的蚕桑生产相关工作,该技术人员的管理为乡镇,乡镇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管理和考核,技术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不用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也从来没有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他们进行管理和考核。综上,答辩人和XX云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发展农村蚕桑事业,宁南县华弹镇政府确定原告的亲属XX云于2001年5月担任宁南县华弹镇铜厂村中心技术员,负责铜厂村蚕桑生产的相关工作,是在铜厂村委会内负责蚕业富民工作,由华弹镇蚕桑辅导员进行业务联系和生产技术指导。被告根据蚕业发展规模拨付月考核补助和季考核补助给乡镇,由乡镇蚕桑辅导员发放。XX云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XX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XX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XX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以宁劳人仲案(2016)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确认XX云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宁南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华弹镇2014、2015中心技术人员考核办法及会议记录、宁南县蚕桑中心技术人员劳动报酬发放情况,被告出示的华弹镇2016中心技术人员考核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亲属XX云与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亲属XX云不接受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的管理,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的亲属XX云,所以原告的亲属XX云与被告宁南县南丝路集团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XX云是宁南县华弹镇铜厂村中心技术员,负责铜厂村共育室的管理、蚕农技术培训、蚕药发放等。由铜厂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华弹镇负责考核,并由华弹镇蚕桑辅导员进行业务联系和生产技术指导。XX云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XX云没有被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被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XX云,被告也未给XX云缴纳养老保险,XX云与被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顺章、王兴勇、王兴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倪顺章、王兴勇、王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