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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蓝船彬与蓝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船彬,蓝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90号原告蓝船彬,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蓝奋彬,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船彬诉被告蓝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船彬、被告蓝奋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船彬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并写有欠款单。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本金70000元,尚欠30000元借款的利息(13个月)8580元和之前100000元所产生利息47080元,共计556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奋彬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5660元(含30000元每月利息2.2%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13个月8580元,加上47080元欠款)。被告蓝奋彬辩称:1、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和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在2015年6月已全部处理清楚,不存在仍欠原告借款本息;3、有关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1日发生的100000元的借款行为,在另一案件已经依法作出处理,与本案不存在再处理关系的问题,退一万步,就2012年7月21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上面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4月7日,原告蓝船彬就涉案欠款,以被告蓝奋彬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蓝船彬出具的载明“今借到蓝船彬姐夫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2%.此据.借款人:蓝奋彬2014、5、10、以前利息总计肆万柒仟零捌拾元正.2015年6月12日付本金叁万元正”的《欠款》单为据,起诉被告蓝奋彬偿还该《欠款》单中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所得的利息8580元,加上以前所欠的利息47080元,合计人民币55660元。庭审中:被告蓝奋彬抗辩称“欠款条中的笔迹都是被告写的,但写欠款条的经过和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说: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本案的3万元欠款条不是在2012年7月21日借款10万元还款7万元后写的,是被告另外一笔借款,与原来10万元借款无关。这3万元是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的本金;2、借条当中写的‘以前利息总计肆万柒仟零捌拾元正。’是在2014年5月10日涉案借款3万元的同时对以前利息的结算清楚的备注,并不是说结欠原告的利息,也不是在2015年6月12日写的,如果是在2015年6月12日写的话,肯定会要求被告注明清楚本金已偿还,还欠多少利息;3、‘2015年6月12日付本金叁万元正’也是被告写的,被告在还清本金后备注的”。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蓝船彬曾以被告蓝奋彬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蓝船彬出具的载明“本人借到蓝船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2%月息,壹年内归还清楚,分两期还清。此据,借款人:蓝奋彬。时间:2012年7月21日。1-7月份共计利息15400元未付”的《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蓝奋彬偿还该《借条》中的仍欠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案(【2017】粤14**民初171号)庭审中,原告蓝船彬认为被告蓝奋彬偿还的借款100000元是偿还利息,按照借款人偿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的规定,被告蓝奋彬仍欠其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蓝奋彬则认为其已在还款期限内还清向原告蓝船彬所借的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蓝船彬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7年4月11日,本院就该案认为被告蓝奋彬已偿还10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蓝船彬,原告蓝船彬的起诉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逐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蓝船彬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条款》单、(2017)粤14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本案《条款》单的借款本金30000元是其先行起诉的前案(【2017】粤14**民初171号)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结欠,而在前案中原告却起诉主张被告没有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90000元及利息,且没有将本案中的《条款》单一并提交至前案。原告在前案与本案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前后不一、主张前后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前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关联、并没有拖欠原告起诉的涉案利息,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起诉的涉案利息的相关证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55660元(其中: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8580元;原借款本金100000元时所欠的利息470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船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96元,由原告蓝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汉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