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社民与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社民,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13号原告:侯社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南晓宁,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北俎村北。法定代表人:赵子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社民与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社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南晓宁,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实际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合同编号为2015-0629B《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9-8A、2011-0129A、2011-1228A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650000元,借款利率均按照年利率18%执行,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行业不景气和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9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29B号《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承认侯社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所诉,原告侯社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3份,即编号为2010-9-8A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129A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1228A的《借款合同》。证明:从2010年9月8日起被告曾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万元和50万元,借款金额共计165万元。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均为: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月底前;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1、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14日通过邢台兴达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履行了2010-9-8A号合同的出借义务。2011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张某向被告转账,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李优转账10万元,向李玉玺转账5万元,原告履行了2011-0129A号合同的出借义务。201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张某、魏某向被告转账,并按被告的要求,向李优转款50万元,原告履行2011-1228A合同的出借义务。2、邢台兴达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邢台兴达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受侯社民委托,于2010年9月14日向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收到的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侯社民。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后附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公司机械设备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具体抵押设备为抵押物清单记载的设备。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魏某出庭作证。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社民与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9-8A、2011-0129A、2011-1228A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650000元,借款利率均按照年利率18%执行,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29B号《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侯社民是债权人,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是债务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社民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原告侯社民对合同编号为2015-0629B《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邢台中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