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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丹、何凤清、何苗、彭芳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丹,何凤清,何苗,彭芳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217号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丹,女,1966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何凤清,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刘丹配偶。被告:何苗,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刘丹之子。被告:彭芳桂,女,1989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何苗配偶。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何凤清、何苗、彭芳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何凤清、何苗、彭芳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丹、何凤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8.66‰从2014年7月27日起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按月费率8‰从2014年7月27日起支付财务咨询费至付清为止及按1%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令何苗、彭芳桂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财务咨询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同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丹、何凤清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先后收取了两个月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丹、何凤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苗、彭芳桂对刘丹、何凤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丹、何凤清、何苗、彭芳桂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刘丹中国农业银行6*****************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桑植县民族中医院证明两份;6、何苗、彭芳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刘丹、何凤清、何苗、彭芳桂的身份信息四份。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既约定有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财务咨询费等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3-7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丹、何凤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并按月费率8‰收取财务咨询费;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被告何苗、彭芳桂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还款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之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费率收取利息、费用,另加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月数×1%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丹给原告立下借据,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当天,被告何苗、彭芳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丹、何凤清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丹、何凤清只偿还了两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丹、何凤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永银贷款公司与被告何苗、彭芳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丹、何凤清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何苗、彭芳桂对被告刘丹、何凤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息可按月利率18.66‰计算,即年利率22.392%。双方约定的按1%加收逾期违约金、按月费率8‰收取财务咨询费过高,应按利息和违约金、财务咨询费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已约定的月利率18.66‰,即年利率22.392%,故对于违约金、财务咨询费、律师费在与利息总计未超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何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苗、彭芳桂对被告刘丹、何凤清以上所欠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苗、彭芳桂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丹、何凤清追偿;三、驳回原告桑植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丹、何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谊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功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