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如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兴,沈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21号原告张如兴,女,193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英,女,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兴与被告沈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兴的委托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兴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沈海英驾驶牌号���沪C1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海英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如兴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玖)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63,90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520元、护理费9,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海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海英给付其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沈海英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海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520元、护理费9,17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扣除270元伙食费后,核实为63,634.07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94.07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5,7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5,4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504.07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沈海英负责赔偿,因其已给付原��现金2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沈海英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如兴55,7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如兴59,504.07元;三、原告张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海英1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如兴已预交),由被告沈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