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63号原告:殷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促使原告卖掉自己的房屋,被告又以孩子做手术及与他人打架需向公安机关交罚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承诺十几天到其父母处取钱还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因为工资卡被郊区法院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丁志军承认原告殷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殷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