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李良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洪,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505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2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319-8。法定代表人:郭旭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群,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芬,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安,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20120-8。法定代表人:李良安,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先锋街2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157739。法定代表人:李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李洪、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李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戈、朱万华、苏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洪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李洪支付律师费51314元;4.判令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泰天公司、和旭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泰天公司位于××××××××××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李洪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8%,并约定了罚息、复利。被告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泰天公司、和旭公司为该借款债务进行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泰天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李洪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李洪辩称,李洪所借款项已于2016年6月15日结清,李洪已收到相应短信,要求原告打印流水被拒,申请法院向原告调查核实。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和旭公司辩称,借款已结清,担保责任随之消除。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罚息应在贷款到期后计算。泰天公司辩称,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泰天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贷款人融兴银行与借款人李洪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时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保证人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与债权人融兴银行,保证人和旭公司与债权人融兴银行,泰天公司与债权人融兴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其中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李洪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多个合同或借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含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人泰天公司与抵押权人融兴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洪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含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的房地产两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107房地证××××××××××号、107房地证××××××××××号。前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6日,融兴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碚法民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天公司的重整申请。融兴银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双方对债权金额存在争议。2016年2月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融兴银行诉李洪、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泰天公司、和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此后,该院作出(2016)渝0104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融兴银行举示了李洪在融兴银行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载明具体交易情况为:2015年6月19日收入5600元,2015年6月21日扣息5555.55元后余额44.45元,同日结息0.13元后余额44.58元;2015年7月21日扣息44.58元,2015年7月24日收入36000元,2015年7月21日扣息33322.02元后余额2677.98元;2015年8月21日扣息2677.98元;2015年9月21日结息0.82元,同日扣息0.82元。李洪、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和旭公司、泰天公司认为交易记录系融兴银行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洪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泰天公司、和旭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天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李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李洪辩称其所借款项已还清并收到相应短信,但李洪并未提供其还款的支付凭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律师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李洪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李洪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于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3日提前到期,李洪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8%支付利息共计183013.69元,其中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期间应付利息为33972.60元,从中扣除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的利息0.82元后为33971.78元,应付利息总计为183012.87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支付罚息,利随本清;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约定的复利,其中从2015年9月21日以33971.7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32876.7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33972.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32876.7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33972.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以15342.47元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鉴于泰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进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对泰天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5年8月27日起停止计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7671.23元。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和旭公司、泰天公司应对李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泰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83012.87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以33971.7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3287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33972.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3287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3397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15342.4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述被告李洪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洪欠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利息7671.23元对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五、确认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李洪欠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27日止利息7671.23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号的房地产(107房地证××××××××××号、107房地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9元,由被告李洪、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854元,由被告李洪、王礼群、何志芬、李良安、重庆和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