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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柏建强、钱幸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柏建强,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钱幸忠,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柏建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幸忠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372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幸忠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现下落不明,名下未发现不动产、机动车、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仅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钱幸忠女儿钱梦成名下,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属于被执行人钱幸忠共同财产的位于嘉善县惠民街道星岛花园96号的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由于被执行人钱幸忠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的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因此,我院向被执行人钱幸忠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钱幸忠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我院审查后对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进行了屏蔽。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