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杜培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培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洛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洛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培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培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培成于2011年6月间,采用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建了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原系福建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蓬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中标后再层层转包。至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杜培成根据工程进度要求霞春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时,因霞春村委要求需盖安蓬建设公司公章,其为减免安蓬公司要求其缴纳的“管理费”,即通过路边张贴的小广告,制作了伪造的安蓬建设公司公章1枚。之后使用加盖了改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向感德镇霞春村委会套取工程款13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培成于2016年6月29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杜培成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培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控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回款凭证,被告人杜培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培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培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培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培成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杜培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杜培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杜培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培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杜培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