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赵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赵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70号原告邵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宋某,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邵某诉被告赵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00元,使用期为三个月,二被告均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赵某、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某从原告邵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从原告邵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赵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6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未能显示,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保护。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称被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一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邵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即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