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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映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映,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484号原���:曾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大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发电A厂首层,营业执照:91440605280039881E。法定代表人:缪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曾映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陈健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306.6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3297.5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750.1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及2016年年底奖金5500.20元。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在2017年1月4日单方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4日终结;(3)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本案律师费2400元。2.仲裁裁决结果:南海劳仲委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于2017年1月2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06.64元(3288.33元/月×4个月×2);(3)被告向原告补足2016年8月至12月被扣减的工资差额4935.41元[原告按照2016年8月份之前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额2750.1元(扣减社保之后),2016年8月份差额236.36元,2016年9月份差额528.18元,10月份差额1015.02元,11月份差额1518.02元,12月份差额1637.83元,合计差额4935.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年底奖金5500元。4.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1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报关员工作。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1月至2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合计807.76元,2016年3月至6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合计803.23元,2016年7月至12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合计939.44元。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曾签订两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显示:劳动期限分别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原告为公司业务部的办事员,工作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1500元,绩效薪酬或奖金根据公司效益发放。原告对合同中的上述手写内容均不予确认。7.原告的工资情况: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名下的借记卡账户每月分别收取了以下工资:2225.57元、2225.57元、2230.1元、2430.1元、2750.1元、2750.1元、2750.1元、2513.74元、2221.92元、1735.08元、1232.08元、1112.56元。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因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平洲和三山办事处业务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持续经营,公司决定撤销该两个办事处,平洲和三山办事处全体员工于2017年1月2日到我司南海九江办事处上班,原平洲办事处全体员工原薪酬不变,另公司补贴每人100元/月作为交通补贴,上班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30分至中午12:00点,下午1:30分至5:30分。如不按上述时间到南海九江办事处上班,则视同自动离职处理。(2)根据被告公司平洲和三山办事处2016年1月至12月报关单录入统计表显示,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报关数量分别为:777份、327份、653份、709份、750份、612份、470份、149份、93份、29份、8份、9份。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曾映的报关卡;6.曾映的中国电子口岸客户端-易通关预录入客户端;7.劳动合同;8.劳动仲裁申请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安排,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1月2日解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其请求的对应的数额,同时被告是在扣除社保之后按照原告实际应收取的数额按时发放,不存在扣款的事实,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工资从2016年9月开始下降,与平洲办事处的接单数量减少一一对应。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的报关员实际就是被告的业务员。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证据8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中南报关公司平洲和三山办事处2016年1-12月报关单录入统计表;3.委托工商银行支付2016年12月工资银行受理书;4.公告;5.视频光盘;6.原告曾映与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7.关于2016年公司平洲和三山办事处同工绩效工资补贴构成方案、关于8月份至12月份期间工资的执行报告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曾映的合同��一页与最后一页个人签名予以确认,对该份合同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曾映入职被告处总共签订过2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在2013年的11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第2次是在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21年的10月31日,即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曾映与被告是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原告曾映的劳动合同涉及到工作部门、岗位、薪酬奖金等内容都是被告事后补充上去的,事实上曾映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报关员,不是业务员,也不是办事员,被告处内部没有设置业务部门。虽然原告在合同上在签名,但是被告从没有把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在薪酬方面,被告称按照公司的效益计发工资,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因为原告入职被告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关于薪酬考核的文件或相应的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6年每月报关单录入的数量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虽然从2016年8月起报关单数量有所减少,但这并不是被告擅自扣减原告工资的理由,被告的业务量与原告的工资待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报关单录入数量的下降,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劳动条件,被告的业务量下降,更不构成被告单方变动劳动地点的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自2016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额严重不足额,原告认为被告扣减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理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相应的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公告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以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持续经营为由,要求原告到九江办事处上班,原告认为,这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在该公告发出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任何关于撤销平洲办事处以及调动工作地点的事项,双方根本不存在协商的事实,而且,被告自2016年8月份起已经逐月扣减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该公告中所称的全体员工原薪酬不变不明确,没有明确是按照扣减工资前的不变还是扣减工资后的不变,另外,公告中称如果原告不按照公告的时间即2017年1月2日到九江办事处上班,视同自动离职处理,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地点变更需要协商一致的原则。对证据5不予确认。首先,视频出现的要求原告到九江办事处上班的女性为卢燕华,卢燕华是被告的平洲、三山办事处的承包人员,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发生的,卢燕华既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授权代表,其个人无权要求原告到九江办事处上班,其个人也无法代表被告作出该项要求;其次,从卢燕���要求原告到九江办事处的口吻分析,其根本不是协商,而是单方面强加的要求,违背了协商一致的原则;最后,卢燕华到现场也没有就调动原告工作地点事项具体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公告的内容完全是被告一厢情愿。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书面规章制度或其它材料,该构成方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更不应作为计算原告工资的依据,原告的工资构成与被告在海关的录入单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经营者不存在故意降低原告的接单量来逼走原告,原告所述被告逼走原告的行为与经营常理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工作地点的调整,而且九江是在南海区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同时,被告已经提前6天以公告的方式在原告在场的时候贴出,原告所述的不知道公告内容是虚假的陈述;原告多次提及被告克扣工资,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与公司的业务量挂钩。原告称不清楚工资如何计算,被告每月在扣减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总额)后发放。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薪酬或奖金根据公司效益发放,但根据原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收取的工资数额来看,2016年2月至4月收取的数额基本一致,2016年5月至8月收取的工资数额经上调后数额一样,但被告在2016年1月至7月的报关单数量���每月均不相同,有些月份的报关数量相差甚远,如2016年1月的报关数量是777份,2016年2月的报关数量是327份,但这两个月的工资数额却一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原告每月工资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与业务量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并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每月的工资中扣减了社保的个人及单位应承担部分后才发放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扣减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仍应按照原告原来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的计算依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2016年8月以后的实发工资参照2016年1月至7月的平均实发工资数额2480.23元[(2225.57元+2225.57元+2230.1元+2430.1元+2750.1元+2750.1元+2750.1元)÷7]进行计算,扣减原告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已收取的工资数额共计7702.82元(2513.74元+2221.92元+1735.08元+1232.08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18.1元(2480.23元×4个月-7702.82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637.83元的问题,由于该项请求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1月入职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虽然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无法提供原告入职的相关登记资料以备审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的主张予以采信。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公告,但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7年2月22日,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从2017年1月2日起没有到九江办事处工作,应视为原告自2017年1月2日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经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张贴公告,告知原告决定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及三山办事处并将该两个办事处的所有工作人员从2017年1月2日起安排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办事处工作,如不按该时间到南海九江办事处��班,则视同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没有按照公告的时间到南海九江××报到上班,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随之也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终结,由此可见,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提出后已得到被告的同意,且原告未到南海九江办事处上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22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以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且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违背协商一致原则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结合上述第一���分析,被告确实从2016年8月起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述第一点分析,由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8月后的工资问题,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6年1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由于被告在扣减了社保的个人及单位应缴费部分后再实际发放工资,故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加上社保扣减部分。2016年1月至2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合计807.76元,2016年3月至6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合计803.23元,2016年7月至12月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合计939.44元,经计算,原告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3304.21元[(2480.23元/月×7个月+807.76元×2个月+803.23元×4个月+939.44元)÷7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2013年5月23日入职至2017年1月4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64.74元(3170.66元/月×3.5个月)。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06.64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年底奖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其入职时口头约定每年春节前以现金方式发放年底奖金,被告主张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发放年底奖金。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年底奖金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年底奖金5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18.1元予原告曾映。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64.74予原告曾映。三、驳回原告曾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广汉何玉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