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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与王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王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7号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蒙馆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690347230。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腾,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王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尹燕飞,被告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腾、枣庄市宏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9209.08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王腾、莱芜市大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联公司申请撤回对枣庄市宏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王腾与中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腾购买中联公司熟料。自2014年11月份王腾共计购买中联公司熟料23636.69吨,熟料价值4990707.1元,王腾支付货款3101498.02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1889209.08元货款未付。王腾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欠条中注明的价格是带有返利和运输费用的,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实际欠款我愿意承担。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提货卡、发货单、欠条、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王腾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王腾对提货卡、发货单记载的提货数额,要求庭后落实,但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说明。对2014年12月18日的欠条真实性,王腾无异议。对2015年1月1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鉴定,但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对第三次开庭时中联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欠条,因本次开庭王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腾与中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腾购买中联公司熟料,每吨210元左右。达成口头协议后,王腾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以枣庄市宏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购买中联公司熟料28397.44吨,熟料价值5990462.4元,期间支付4760.75吨熟料款999757.5元。经结算,王腾尚欠23636.39吨熟料款,价值4990704.9元未付。后经催要,王腾又支付货款3101498.02元,剩余1889206.7元至今未付。关于王腾主张的每吨中联公司返还其运费40元不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王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王腾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联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货物,王腾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王腾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中联公司要求王腾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王腾实际欠款188920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联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腾辩称的中联公司应当每吨返还其运费40元不等,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联公司要求王腾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889206.7元;二、被告王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88920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新泰中联泰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3元,由被告王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斌代理审判员  牛玮玮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