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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贾小红与刘贵明、刘震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小红,刘贵明,刘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小红,男,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法定代理人贾锁才(贾小红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明(又名刘明),男,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震,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贾小红因与被申请人刘贵明、刘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及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小红申请再审称,1、二被申请人殴打行为致申请人身体受伤,申请人不应承担40%的过错。2、二被申请人殴打行为致申请人精神障碍,申请人不应承担70%的过错。申请人在被二被申请人殴打之前从未得过精神疾病,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过于草率,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符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申请人的精神障碍完全是被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所致,二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治疗精神障碍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8177.97元,保留对二被申请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乌前公(大佘太)决字[2014]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月15日16时许,刘贵明与贾小红因放羊产生矛盾双方相互辱骂”。故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一、二审判令申请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的精神障碍完全是被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所致,二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治疗精神障碍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过于草率,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符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因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已给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人当时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申请人方证据出示,以证明申请人的精神病情与被申请人有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一、二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治疗精神障碍支出费用的30%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小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力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