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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德利与大连光达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利,大连光达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760号申请执行人:刘德利,男。被执行人:大连光达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彬,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德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71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连光达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337**大通牌机动车一辆。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应对该车,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337**大通牌机动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贤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