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海英诉孟庆涛、崔海红、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孟庆涛,崔海红,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68号原告:张海英,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涛,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红,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大齐工业走廊安达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孟庆涛、崔海红、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被告孟庆涛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孟庆涛两家是世交,相识多年。从2010年至今,被告方因经营公司、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其中2011年12月12日张海英应孟庆涛要求从单新宇处借款20万元并转借给孟庆涛,被告方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孟庆涛和被告崔海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用于经营被告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单新宇,也不知道这笔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英举证如下:1(2012)庆高新商初字2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欠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张海英向单新宇借款20万元,并向单新宇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和2万元利息,以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笔钱是由被告及公司经营所用。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因民事调解书系原件,故本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定;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张海英偿还单新宇借款期间的利息9000元(按照本金20万元,月息四分五计算)。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不认识单新宇,对此事也不知情。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海英于2011年12月12日向单新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在2012年1月12日前还清。2012年2月16日,原告张海英向单新宇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利息9000元。另查明,单新宇于2012年12月18日向大庆高新区法院向张海英提出诉讼,要求张海英偿还借款。大庆高新区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庆高新商初字2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1、张海英于2012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单新宇借款20万元、利息2万元;2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海英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海英诉称原告应被告孟庆涛要求向单新宇借款20万元,被告孟庆涛将该笔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原告张海英仅提供民事调解书、与案外人单新宇之间的借条及9000元汇款凭证作为证明原告与单新宇发生借款及发生法律纠纷的凭证,未提供将款项交付给孟庆涛及孟庆涛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凭证,被告提出孟庆涛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进一步证据。原告张海英主张被告孟庆涛作为实际借款人将该笔2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但无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孟庆涛及被告孟庆涛将借款用于被告公司运营的凭证,故原告张海英主张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20万元借款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孟庆涛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海英要求被告孟庆涛、被告崔海红、被告安达市嘉和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沙继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