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与刘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刘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372号原告: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国,男,1954年10月10日生,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刘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立即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1%支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款人民币7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如到期未偿还,逾期部分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跃国辩称,被告不欠任何人化肥款,2015年被告从刘志军处购买了化肥,刘志军将化肥送到被告家后10多天,被告将全部化肥款交给了刘志军,刘志军可以出庭证实此事,因此,被告不欠化肥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欠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硝壹氢50×140=70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如到期未偿还,逾期部分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此款的利息为宜。被告刘跃国所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新发种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刘跃国负担,返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