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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2017刑初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住广东省连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11日假释;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携带工具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村北路49号3栋502房被害人谭某丙的家中,乘被害人家中无人,开锁入室盗走了被害人谭某丙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低价销赃。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又携带工具至被害人唐某丙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村东53号504房的家中,乘被害人家中无人,开锁入室盗走了被害人唐某丙的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丙、唐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丙、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谭某丙、证人何某丙、何某丁指认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何某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的照片,证人何某丙、何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从化区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关于录音录像、监控视频、没有刑讯逼供、掌纹比对、搜查情况的情况说明,手印认定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乙提供的收据,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研判报告,人员指纹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害人唐某丙家中只盗得现金2000元,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害人唐某丙现金4000元、金戒指一枚、旧手表一块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称其现金4000元、金戒指一枚、旧手表一块被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何某称在被害人唐某丙家中只盗得现金2000元。依据案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该宗盗窃数额为2000元。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谭嘉健、唐小銮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谭嘉健、唐小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周欢欢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昕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