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冬芹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芹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芹,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芹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冬芹与家住本县平模镇居民冯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二人感情不和,张冬芹于2007年外出浙江省务工。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人张冬芹通过网上结识了同在浙江务工的邓某,被告人张冬芹在未与冯某办理离婚手续,未告知邓某已婚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7日与邓世国在贵州省黄平县纸房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芹在未与冯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邓某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冬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冬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芹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冬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又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芹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元章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