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邢某与王某某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邢某,王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907号原告:王某1,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1、邢某与被告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7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67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67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二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6700.00元,并于同日为我方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经核实原告该欠据为被告本人书写,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邢某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6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还款2400.00元,尚欠43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算后被告偿还了2400.00元,其余欠款还应积极主动的给付,其推拖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邢某欠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