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岳喜彬、刘根花等与闫志学、杨明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闫志学,杨明和,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建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412号原告:岳喜彬,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刘根花,女,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刘某,女,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岳某1,女,200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岳某1之母。原告:岳某2,男,200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山东省嘉祥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岳某2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学,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明和,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丰山乡丰山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359823701X2。法定代表人:赵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青年街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82742379XT。负责人:关守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8006F。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书,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与被告闫志学、杨明和、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王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诉讼代理人侯金良、被告王建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学、杨明和、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等共计84660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闫志学驾驶黑M×××××黑M×××××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明和,该车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174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王建书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岳某3,在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故障停车刮擦,将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正在检查故障的乘车人岳某3挤压相撞,致岳某3与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倒地,造成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轻微损坏、岳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认定,闫志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书和岳某3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6608.2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906608.2元。被告闫志学、杨明和、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辩称,被告闫志学驾驶的黑M×××××黑M×××××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王建书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不足部分若不存在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不超过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应以医保用药为限,超过部分不承担。由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表明被告闫志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要是因未按规定操作及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登记结构,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闫志学所驾驶的挂车长宽高改变了该车的登记结构,但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在挂车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在牵引挂车的过程中,危险程度也显著增加,我公司应在主车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请法院依法酌定。主挂车赔偿时视为一体,三者险赔偿以主车限额为限。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营运证及车架号,无法确定出险车辆为我公司承保标的车,应予以核实。在各证件齐全有效,标的车确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不存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岳某3为鲁N×××××鲁N×××××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符合第三者的定义,且事故认定书记录岳某3为车上乘员,我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该事故另一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照25%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王建书辩称,答辩人系鲁N×××××车的驾驶员,岳某3是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闫志学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32公里+174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王建书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车刮擦,将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正在检查故障的乘车人岳某3挤压相撞,致岳某3与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倒地,造成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轻微损坏、岳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02016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学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和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数据,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王建书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岳某3作为乘车人和危险品运输车辆押运员,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及时转移到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安全地带,而是到车辆左侧行车道内检查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闫志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书和岳某3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岳某3,男,1980年1月2日生,山东省成武县天宫庙镇张庄行政村岳李庄村人,身份证号,系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押运员,该车实际经营者。原告岳喜彬系死者岳某3之父,原告刘根花系死者岳某3之母,原告刘某系死者岳某3之妻,原告岳某1系死者岳某3之女,原告岳某2系死者岳某3之子。黑M×××××黑M×××××货车登记车主为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明和,该车挂靠于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商业三责险。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岳某3,该车挂靠于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车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主车56120元、挂车2928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道路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原告提供了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责任公司与岳某3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200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单位工作证明、租房居住证明(证明岳某3夫妇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承租嘉祥县金都花园小区李继奎房屋居住)、租房合同、李聚奎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成武县天宫庙镇李张庄村委会证明、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上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务工,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26204.5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即52409÷2=26204.5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岳某3因本次事故死亡。3、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59元,儿子岳某22009年3月生,抚养年限11年;女儿岳某12004年10月生,抚养年限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854元/年×(11+6)年×÷2=168759元,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就学证明,证实两个孩子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并在城镇上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称岳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正值壮年,家中既有年迈父母,又有年幼子女,均需由其扶养,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原告称岳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及主张权利等多次往返山东、河北两地,花费了大量误工及交通费,主张此费用10000元。6、抢救费134.7元,原告提供了武警河北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25.7元)和门诊挂号单。7、车辆损失561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省成武县金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8、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上述损失共计906608.2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职工证明,岳某3为该公司旷工,从事故认定书看,其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有冲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租房合同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岳某3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核实;对亲属关系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由法院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抢救费以票据数额为准;车辆损失清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上述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租房合同中岳某3的签字与车辆挂靠合同中的签字笔体不符,李张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照顾孩子上学,应居住于当地,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地址不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书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乘车人岳某3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此事故应由被告王建书、被告闫志学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书发现事故车辆有异响,有可能影响车辆行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车辆驶入应急车道,而是将车辆当场停在行车道内,并指使乘车人下车检查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建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岳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学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该车挂车改变登记结构,主车牵引改装的挂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未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未提供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租房合同、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学驾驶黑M×××××黑M×××××车与被告王建书驾驶鲁N×××××鲁N×××××车刮擦,将鲁N×××××鲁N×××××车检查故障的乘车人岳某3挤压相撞,致岳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和情节,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建书违章停车,被告闫志学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其相撞,致下车检查故障车辆的乘车人岳某3身亡,被告王建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志学和乘车人岳某3之间,被告闫志学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岳某3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转移至安全地带,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检查车辆而致身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志学、被告王建书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岳某3生前在山东省肥城市居住、生活并务工,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道路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6204.5元。受害人岳某3事故身亡,其子岳某2需抚养11年,其女岳某1需抚养6年;二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确定为19854元/年×(11+6)年÷2=168759元。受害人岳某3正值壮年,系家庭主要经济和收入来源,其因事故身亡,给其家庭和家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时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岳某3事故身亡,其家人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0元。抢救费125.7元、车辆损失5610元、施救费5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9965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抢救费125.7元、车辆损失561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91599.2元。本案中,受害人岳某3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下,且与两车发生碰撞身亡,其身份为车下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属于车上人员,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黑M×××××黑M×××××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15万元商业三责险,鲁N×××××鲁N×××××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车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车辆损失和施救费除外),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2891.2×50%=39644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80863.5×50%=396445.6元。车辆损失561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8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10×50%=430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称其承保车辆的挂车改变登记机构而致危险程度增加,主车牵引改装的挂车,危险程度也明显增加,且未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未提供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证据,其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40275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400750.6元三、驳回原告岳喜彬、刘根花、刘某、岳某1、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6元,减半收取6433元,由五原告负担643元,被告杨明和、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被告王建书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