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艳玲与北京世纪瑞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玲,北京世纪瑞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35号原告:梁艳玲,女,1980年8月8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瑞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刘喜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平,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北京世纪瑞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梁艳玲与被告北京世纪瑞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瑞泰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与被告世纪瑞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玲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9359元和延时加班工资39200元。2、要求支付2016年9月和10月少发的各工资100元。首先,我于2012年3月26日到世纪瑞泰贸易公司安排的怀柔京北大世界男装皮尔卡丹专柜上班,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2017年3月1日止。我的月工资3000元左右,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仅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节假日上班每天要上12小时。2016年10月9日,我被通知到顺义国泰金利来上班,该行为属于变相辞退。所以,我不同意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被告世纪瑞泰贸易公司辩称,首先,梁艳玲于2016年10月12日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没有答复我公司是否到顺义上班,之前的工资全部给梁艳玲支付完毕。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其次,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的内容,梁艳玲的月工资构成由保底工资、提成工资和保险组成。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梁艳玲于2012年3月26日到世纪瑞泰贸易公司安排的怀柔京北大世界男装皮尔卡丹专柜上班,担任销售员,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梁艳玲完成了工作任务,世纪瑞泰贸易公司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梁艳玲发放上月工资。梁艳玲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20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月工资由保底工资、提成工资、补助及社保构成。梁艳玲工作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9日,梁艳玲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世纪瑞泰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和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世纪瑞泰贸易公司支付梁艳玲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工资1450元并驳回了梁艳玲的其它申请请求。2017年1月,梁艳玲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艳玲认可收到了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1450元并不再坚持要求世纪瑞泰贸易公司支付2016年9月和10月各少发100元工资的请求。梁艳玲就其请求提交了销售记录本、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销售记录中无世纪瑞泰贸易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等人员签名。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梁艳玲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艳玲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时,梁艳玲虽然提供了销售记录,但该记录本中无世纪瑞泰贸易公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梁艳玲要求支付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艳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人民陪审员 张显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