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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金莲与赵勇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赵勇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44号原告:张金莲,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住余干县,。被告:赵勇华,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住进贤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大楼主楼14、22、23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莲诉被告赵勇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莲诉称: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赵勇华驾驶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进贤县民和镇出发,沿进里线开往德昌高速军山湖进出口方向,9时40分许,途径101省道与德昌高速军山湖进出口十字路口时,由东往西行驶,在101省道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与袁肖昱驾驶的余干开往南昌方向(由北往南行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进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勇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核实被告赵勇华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私营居民平均工资77元/天计算,原告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②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196.27元;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鉴定费600元;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年检有效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被告赵勇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⑤组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15%,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赵勇华驾驶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进贤县民和镇出发,沿进里线开往昌高速军山湖进出口方向,9时40分许,途径101省道与昌高速军山湖进出口十字路口时,由东往西行驶,在101省道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与袁肖昱驾驶的余干开往南昌方向(由北往南行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前部,赣E×××××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受损,赣E×××××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江长仙、张秀英、张金莲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532.64元。进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勇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过高部分应以剔除。原告张金莲医疗费5196.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120天(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91元、护理费466.26元(6天×77.71元/天),以上合计599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张金莲5393.28元,由被告赵勇华赔偿原告张秀英599.25元(非医保);2、驳回原告张金莲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赵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