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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建英与周许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英,周许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71号原告:卢建英,女,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霞,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许卿,男,199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雍,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卢建英与被告周许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霞,被告周许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909.82元(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另行增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9.82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609.82元,具体为:1、医药费9909.82元;2、住院伙补:100元×26天=26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4、护理费:116元×60天=696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1720×2=234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自家的爱玛牌蓝黑色二轮电动车,沿定城镇曲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路北段五一大酒店对面时,刮撞自东向西从斑马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定远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许卿辩称:只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事实,被告认为费用应当承担一半,撞伤情况不清楚。原告卢建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卢建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证据三、原告病案,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证据四、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损失;证据五、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六、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损失;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周许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费过高,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周许卿围绕其辩论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票据五张,共计4200元,另挂号费、检查费15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因该份发票由鉴定机构出具并加盖发票专用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且上面没有载明乘车日期等,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左右,周许卿驾驶自家的爱玛牌蓝黑色二轮电动车,沿定城镇曲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路北段五一大酒店对面时,刮撞自东向西从斑马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卢建英,导致卢建英摔倒后受伤。后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定公交M3411252016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证明书中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事故发生后未自现场报警,调查时因无现场证据材料,事故情况难以查清”。当日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定远县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原告后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共入院治疗26天,原告为此先后共垫付医疗费4353。后原告通过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卢建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远端骨折,综合评定建议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卢建英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周许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将行人卢建英撞伤,事故造成卢建英受伤,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事实,对撞伤情况清楚,但结合由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明确载明由周许卿驾驶二轮电动车将卢建英刮撞摔倒,从而导致卢建英受伤,且当日也是由周许卿家人将卢建英送至定远县总医院入院治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公安机关未对原、被告的过程大小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909.82元(门诊费153+住院费9756.82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供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9909.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住院26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其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16元/天计算过高,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5860元。经鉴定,被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卢建英于1941年11月18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24日,原告卢建英在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故其赔偿期限应为5年,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720元/年×5年×10%=58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为治疗伤病支付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周许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元28601.82(9909.82元+780元+2700元+6852元+5860元+500+2000元)中的20021元(28601.82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6021元。事故发生后,周许卿先行垫付的4353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周许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68元(26021元-43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许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建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21668元;二、驳回原告卢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卢建英负担524元,被告周许卿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商 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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