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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92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80夏期贵与朱学连、曾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期贵,朱学连,曾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925民初880号原告:夏期贵,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祥,男,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朱学连,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曾爱红,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夏期贵诉被告朱学连、曾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祥、被告朱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期贵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学连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曾爱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朱学连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至今我已经还款1.4万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1万元为本金,目前只差欠原告借款4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曾爱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朱学连向原告夏期贵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期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4.23-7.23还),今借人:朱学连,2016.4.23日”。后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学连与被告曾爱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期贵与被告朱学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夏斯贵持被告朱学连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学连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000元,但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朱学连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期贵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学连偿还其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夏期贵主张被告曾爱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爱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学连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曾爱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连、曾爱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期贵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学连、曾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