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71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平诉被告西安铁路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平,西安铁路局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593号原告:张维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城关镇店子村。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生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臻,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苟宏双,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维平与被告西安铁路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平,被告西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臻、苟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宝中铁路陇县城关镇店子村境内铁路大桥路段加装噪音防护设施。事实和理由:原告祖辈居住在陇县城关镇店子村,1993年国家投资修建宝中铁路,途经原告居住村,修建铁路高架桥。后被告接管宝中铁路线营运火车。现被告每天有数十次火车从该高架桥上经过,因高架桥两旁无任何噪音隔离防护设施,火车经过产生的噪声致使全村村民昼夜不得安宁,已构成噪声污染。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一、温水沟大桥噪声不超标,不构成环境污染,不符合噪声环境污染侵权的违法性要件;二、原告应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并对侵权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据。综上,原告未就温水沟大桥存在噪声污染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加装噪音防护设施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原告户籍状况及其宅基地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三张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明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从原告家所在村穿过,没有加装噪声防护设施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测试光盘为原告自行测试火车通过温水沟大桥时所产生的噪音情况,由于原告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其测量过程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监测要求进行。其测量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测试的结果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其委托西安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所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环境监测结果报告书》,其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监测记录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维平系陇县城关镇店子村村民,张维平家宅基地于1992年11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南边,该大桥桥墩距张维平家房屋的直线距离约为47.5米。该大桥上未设置隔音设施。张维平以火车通过该大桥时产生噪声污染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在宝中铁路线陇县城关镇店子村境内铁路大桥路段加装噪音防护设施。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管辖的宝中铁路陇县城关镇店子村铁路高架桥路段火车噪音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于2017年1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宝中铁路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修建的。被告西安铁路局是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的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铁路干线两侧区域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dB,夜间60dB。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诉争的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段铁路干线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是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违法性是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环境噪声污染的前提条件是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证据,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监测要求。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段铁路干线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是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火车噪音程度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主张该违法事实存在的原告举证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曾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而撤回申请,故该举证责任仍在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路段火车噪音程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宝中铁路温水沟大桥路段火车噪音达到污染程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宝中铁路陇县城关镇店子村境内铁路大桥路段加装噪音防护设施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噪声已达到污染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任国庆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