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家荣与中山市富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皮阿诺科技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荣,中山市富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皮阿诺科技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07号原告:张家荣,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富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皮阿诺科技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礼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雁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家荣诉被告中山市富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广东皮阿诺科技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阿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山、刘婷,被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阿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订金10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士达公司与被告皮阿诺公司是合作关系,由富士达公司销售皮阿诺公司的产品。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富士达公司定作皮阿诺品牌橱柜。原告当场支付订金10000元。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拒绝归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订金。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500元。原告就订金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士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其已经达成了定作协议,协议是以订货单的形式达成的;2.原告预交了订金1万元,该订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不履行订单,属于原告违约,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皮阿诺公司未出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其与富士达公司不存在任何供货关系,富士达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其的产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家荣向被告富士达公司订购橱柜、衣柜产品,被告富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富士达八福木门定货单》显示,“客户姓名为张家荣,在产品名称等栏目载有PSP089……飞絮颜色,合计15530元,衣柜1080m2基价、一个抽屉、衣通送,抽屉298元/个,多宝格350元/个,裤抽298元/个,移门在内。备注满30000元送3000元代金卷沙发7999-3000=4999(芝华仕),鞋980元/m2抽屉送一个,定金10000元,预付80%”,该单下方的《订货须知》第2条载明付款方式为确认订单付30%,上门量尺付40%,余款30%货到店付清,由于购方不按时付款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原告张家荣提交2016年11月12日印有皮阿诺公司字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港口东方骏园4-1-2003订金壹万元”,收款人单位有被告富士达公司的盖章。交易凭证显示原告张家荣通过刷卡方式交付上述订金。原告提交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富士达公司的宣传单上印有被告皮阿诺公司的品牌字样。原告张家荣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8日与被告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霞的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双方尚未确定定作产品的图纸、款式、颜色、尺寸。原告张家荣要求与被告富士达公司订立正式合同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富士达八福木门定货单》、收据及交易凭证、宣传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富士达八福木门定货单》中仅包含了当事人名称、定作产品的价格,且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了双方尚未就定作产品的图纸、款式、颜色、尺寸协商确定。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所定作的衣柜、橱柜的图纸、尺寸、款式等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定作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富士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订金10000元。原告诉求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签订合同,造成其房屋租金损失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张家荣要求被告皮阿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富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家荣订金10000元;驳回原告张家荣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张家荣负担25元,被告中山市富士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