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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合顺与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顺,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8722号原告(被告):周合顺,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邵家棚村**号。被告(原告):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3层303单元。法定代表人:皇甫炳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嵩,男,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28号院内3号。法定代表人:XX杰,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葳,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职员。原告(被告)周合顺(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以下简称第六房管所)、被告(原告)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者汇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合顺及第六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葳、文者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5000元;2.支付2012年至2015年3月医疗费80000元;3.支付护理费3600元;4.支付营养费396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0年4月1日经文者汇中公司派遣进入第六房管所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2月29日我因公受伤,接受左手大拇指断后缝合术,住院9天,第六房管所以伤情较轻可以在单位内部解决为借口,未申报工伤。2014年4月26日我调换新的工作岗位后,再次受伤,因医院无床位未住院,定期就诊。2014年9月单位以伤后不适合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第六房管所在仲裁期间以收回宿舍为由指使多名职工强制搬离并殴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进入999急救中心治疗至今,医药费均由我承担。我不服裁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文者汇中公司及第六房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请求判决我两公司无需支付周合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周合顺与文者汇中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于2016年5月4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我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不同意周合顺的诉讼请求。周合顺对文者汇中公司及第六房管所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周合顺于2010年4月1日与文者汇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入职当日被派遣至第六房管所工作。2014年4月26日周合顺因公负伤,取得了工伤证,其中载明的“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左膝挫伤”。2014年9月23日,文者汇中公司向周合顺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周合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2008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与文者汇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协助办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审理过程中文者汇中公司表示同意撤回《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仲裁委遂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261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文者汇中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确认周合顺与文者汇中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周合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裁决书中写明:“因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双方未就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对周合顺有关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文者汇中公司向周合顺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的病假工资,每月为1248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16年5月4日周合顺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751号裁决书,裁决文者汇中公司支付周合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2500元,第六房管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了周合顺的其他请求。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合顺主张2012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手指受伤,第六房管所及文者汇中公司未给其申报工伤,现要求两单位支付医疗费,就此提交了住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另周合顺主张2015年2月3日被第六房管所指使职工打伤,因此要求其支付医药费,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催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周合顺还主张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不到10000元,医疗费明细被公司拿走了,无法提交。第六房管所及文者汇中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2.周合顺主张自2014年6月9日开始休病假,直至2015年2月3日,之后被公司打伤住院治疗至今,病假条提交至2014年11月10日,后第六房管所及文者汇中公司不再收取其病假条。第六房管所称周合顺提交的最后一份病假条为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病假条。审理中,周合顺提交了2014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1日、2015年1月4日、1月8日、1月24日民航总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均写明建议休两周。本院认为,1.根据周合顺2014年4月26日所受工伤的伤情,2014年9月、10月早已超过其停工留薪期,第六房管所及文者汇中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周合顺开具了病假条证明仍需休病假,2015年2月3日至3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因《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已撤销,文者汇中公司应向周合顺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248×5=6240元。因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261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8日方送达周合顺,周合顺于2016年5月4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第六房管所及文者汇中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周合顺主张2012年12月29日因公受伤,无工伤认定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不支持其要求支付相关医疗费的请求。周合顺主张2015年2月3日被第六房管所指使职工殴打,要求第六房管所及文者汇中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周合顺关于2014年遭受工伤后自行负担了近10000元医药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合顺要求文者汇中公司及第六房管所支付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周合顺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病假工资6240元,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被告)周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周合顺负担5元、被告(原告)北京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六管理所共同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