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付巧与张志新、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巧,张志新,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435号原告:梁付巧,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之夫。被告:张志新,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花园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凡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迎宾路。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付巧与被告张志新、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巧及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新、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48.5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0时18分许,被告张志新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与屿田南路交叉口时,与通过人行横道上行驶的梁付巧驾驶的电动车(搭载乘客王越)发生碰撞,造成梁付巧、王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志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付巧、王越两人无责任。经查,豫N×××××号车系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张志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该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至本案赔偿项目: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实际应为医药费与治疗费,统称为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费用分别为50829元、3216元和6452元,共计60497元。另门诊、理疗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单据和病历一并认定。为方便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作了标号1-5,①其中标号为1的单据,有一张停车场收款收据(编号0010868)127元,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5年4月22日的三张南浦院区的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5元、67元和105.08元,结合原告病历,该部分的费用属于原告因妊娠而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该张门诊费用共计为3045.81元。②标号为2的门诊费用,均系合理性支出,共计115元。③标号为3的单据,其中2016年9月21日特需专家门诊诊查费100元,因并无医嘱需要进行专家门诊,该费用显然过高,应以日常门诊挂号10元予以认定。另一张费用为19元的复印票据,2017年1月12日的儿童心理障碍门诊,均与本案无关,也应剔除。上海门诊费用亦属原告治疗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亦予认可,故该部分的门诊费用为639.06元。④标号为4的单据,其中2015年4月22日因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挂号收费14元应予剔除。2015年3月4日的记帐凭证80元已注明记帐,说明该部分的费用已在住院费用中予以结算,不应重复主张。该部分的合理门诊费用为104元。故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3045.81+115+639.06+104+60497=6440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三次住院共计61天×30元=183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单据由个人出具,又系庭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另,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护理费情况与其后的谈话笔录陈述不一致,故护理费单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一定的护理,故合理的护理费仍应给付。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认定为90天,其中住院时间3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住院收费单据中已包含护理费1296元,如再以原告主张3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显然要求过高。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51719元÷365天×37天=5243元。出院之后的误理费为53天,原告主张为180元一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工的收入情况,则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34644元÷365天×53元=5030元。护理费共计5243+5030=10273元。5、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个体美容,收入情况较高,对其主张按每日140.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40天×140.9元=33816元。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市内治疗原则上以公共汽车为主。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有大部分票据时间为2015年3月,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来回医院探望的费用,因住院期间有护工人员,其丈夫不能称之为法律规定的“必要的陪护人员”,另有些系原告回店里处理事务的费用,该部分的费用也与治疗人身损害无关,应予剔除。2015年10月31日、11月3日的共三张单据,时间上系原告住院期间,也非理疗与门诊的时间,与本案无关。另2015年6月27日、7月16日、10月24日及10月26日因理疗需往返新桥康复医院与附二医,但一趟花费48元与47元车票也不甚合理。另外,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必须去上海就诊,故动车票据、温州大桥的票据、住宿票据均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因原告受伤,无论在上海还是在温州进行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门诊及理疗共近二十次、住院三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属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237元计,为47237×20年×10%=9447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以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前提。原告陈述其受伤之前年工资约20万,受伤后年工资约10万。对于美容行业来说,原告受伤后仍然可以通过劳动能力取得相当的收入,对被抚养人而言也不会因此而从根本上造成生活品质上的下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构成伤残,造成神经功能障碍,给其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250+2400元=4650元。11、车辆维修费400元,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4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3元+误工费338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鉴定费465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217943.8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为167943.87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赔付的限额为30万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志新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付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67943.87元;二、驳回原告梁付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由原告梁付巧负担3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