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执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叔明与刁良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叔明,刁良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叔明,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刁良才,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叔明与被执行人刁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刁良才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所有权,并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刁良才及妻子贾琳名下的其它房屋和车位所有权。之后,依法委托了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刁良才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80.46万元。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14日先后委托了有关拍卖公司对上述财产分别以380.46万元、323.391万元、258.7128万元进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公开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刘叔明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258.7128万元接受财产进行以物抵债,抵偿被执行人刁良才所欠相应债务。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5月1日止为461.0372万元),已执行到位258.7128万元,未执行金额为202.3244元。经查明,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刁良才的其他财产属轮候查封并有抵押,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叔明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叔明,听取了其意见并记录入卷,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刁良才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3执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2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军审判员 唐正东审判员 刘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家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