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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泮其仙、邬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其仙,邬彩芳,缪海生,潘颂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泮其仙,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彩芳,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泮其仙,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邬彩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生,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颂尧,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泮其仙、邬彩芳为与被上诉人缪海生、原审被告潘颂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泮其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缪海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如逾期还款自愿每日赔偿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条由潘颂尧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缪海生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泮其仙交付上述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缪海生多次催讨,泮其仙未履行还款义务,潘颂尧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另查明,泮其仙与邬彩芳于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离婚。原审再查明,除案涉500000元款项外,泮其仙、潘颂尧与缪海生间另有1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缪海生与泮其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泮其仙虽辩称其已向缪海生还本付息,但在缪海生不予认可且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泮其仙向案外人丁某1的汇款及转账凭证并无法证明泮其仙已向本案缪海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泮其仙的辩称不予采信,并对缪海生要求泮其仙归还案涉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泮其仙、邬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泮其仙与邬彩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泮其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述借款应按泮其仙、邬彩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缪海生要求泮其仙、邬彩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邬彩芳关于案涉借款属于泮其仙个人债务的辩称不予采信。再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缪海生与潘颂尧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依法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缪海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潘颂尧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潘颂尧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故对缪海生要求潘颂尧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颂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缪海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泮其仙、邬彩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缪海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缪海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泮其仙、邬彩芳负担4000元,由缪海生负担400元。宣判后,泮其仙、邬彩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泮其仙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缪海生借款50万、20万、30万,共计100万。泮其仙从2013年10月开始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共计汇入缪海生指定还款账户(丁某162×××12杭州城建支行)174.65万元,此卡在2016年3月20日已注销。泮其仙对其中50万借款期为24个月,20万借款期为14个月,30万借款期为11个月,应该还本付息为136.2万元,多付38.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1.对收款账户(丁异62×××17杭州城建支行)收到泮其仙汇款174.65万元,缪海生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但缪海生妻子叫丁兰兰(安徽淮南人),丁某1也是安徽淮南人,身份证号。一审法院未作调查认定相互间关联性,采信缪海生单方面庭审陈述。2.泮其仙与丁某1不相识,更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在二年多时间内汇入丁异账户174.65万元的巨款。一审法院对如此基本常识不加判断。3.缪海生在庭审中出示其余几笔借款的借条,并表示要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泮其仙、邬彩芳要求质证的意见作出收到缪海生新证据后连同借条一起书面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并未通知泮其仙、邬彩芳,明显程序上出现瑕疵。补充,前几天泮其仙去萧山派出所询问过,缪海生承认收到170多万元款项,小舅子的钱都是给他的,公安说二审法院可以去调缪海生的笔录,至于是否立案泮其仙、邬彩芳不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缪海生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缪海生答辩称:泮其仙、邬彩芳与缪海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泮其仙、邬彩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承担。缪海生在派出所具体如何陈述代理人不清楚,对于丁某1收到的钱已经作了认可。通过丁某1帐户的款项是收到的,泮其仙、邬彩芳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收到过钱。缪海生与泮其仙、邬彩芳之间的短信内容表明泮其仙、邬彩芳之前是认可案涉借款的。泮其仙、邬彩芳与缪海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泮其仙、邬彩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潘颂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泮其仙、邬彩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5份及借条相应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缪海生所提供的借条(即本案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借条上有明显改动,50万元借条与前一张时效过的借条是同一张,不存在两笔借款,借款也是同一天。两张20万元的借条,其中有一张2015年12月6日已还清了,是应缪海生的要求重新写一下。30万元也已经清了。证据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中缪海生认可丁某1的收款行为。证据3、2015年9月短信记录2份(复印件),证明款项打到丁某1帐户中缪海生是认可的。证据4、网银电子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丁某1确实收到这笔钱。证据5、尊航纺织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打钱的是泮其仙,款项是还给缪海生的。被上诉人缪海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11月短信记录3份(复印件),证明缪海生在泮其仙、邬彩芳出具承诺书之前和之后都在向泮其仙、邬彩芳主张50万元的款项,泮其仙、邬彩芳也是认可这笔款项的。原审被告潘颂尧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泮其仙、邬彩芳提交的证据,缪海生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借条都是分开载明的,并且有保证人等,故不属于同一笔借款。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泮其仙、邬彩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汇款时间在泮其仙、邬彩芳出具承诺书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证据5没有异议。对缪海生提交的证据1,泮其仙、邬彩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内容中,我很清楚,但帐计算起来,该要给你的一定会给你,短信中没有确切的陈述是多少钱,因当时帐还没有仔细计算过。原审被告潘颂尧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泮其仙、邬彩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缪海生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缪海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泮其仙、邬彩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缪海生于原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泮其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了“泮其仙借款50万,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10万,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15万,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承诺如在期限内未兑现,本人愿意以本人在瓜沥镇凤升村新农村自建房一套出卖以偿还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泮其仙以“承诺人”身份签字捺印,潘颂尧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中泮其仙与缪海生在较长时间内存在较频繁款项往来的事实清楚。现泮其仙主张案渉借款已经清偿,但其于2015年11月20日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确认双方尚存5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且泮其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表明其于承诺书出具后另行归还了借款,故泮其仙应当接受案渉承诺书记载内容的约束,原审判决认定泮其仙应当向缪海生归还5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渉借款债务发生于泮其仙、邬彩芳婚姻存续期间,邬彩芳则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属泮其仙的个人债务亦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邬彩芳应当与泮其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泮其仙、邬彩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800元,由泮其仙、邬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