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志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明,绰号“噶肚”,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都县。2010年12月31日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志明在宁都县城凤凰一期小区内行走。因当晚谢志明与其妻通话时,其妻在电话中威胁要报警举报其数日前吸食毒品之事而感到心情烦躁。当被告人谢志明向路过的被害人郭某1能询问小区18栋在何处,郭某1能未能告知,谢志明便用随身携带的辣椒喷雾剂向郭某1能脸部喷射。而后,被告人谢志明在该小区拾得一块砖头,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赣B×××××的黑色奔驰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毁。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鉴证值为人民币11743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夫妇向公安局机关报警,被告人谢志明被出警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李某、曾某、郭某1能的陈述,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谢志明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志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累犯。故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辣椒水喷雾剂,予以没收;移送的光盘,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审判长 高小明审判员 符英兰人民陪判员宋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适用的《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