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科普特化工有限公司与庄浩涛、庄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科普特化工有限公司,庄浩涛,庄子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214号原告:汕头市科普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庄北区37幢1108号之一室。法定代表人:杨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浩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子涛,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科普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特公司)与被告庄浩涛、庄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浩涛、庄子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庄浩涛立即偿还原告汕头市科普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660元(以45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庄子涛对被告庄浩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庄浩涛与被告庄子涛系同胞兄弟。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3月11日,两被告便不定期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先后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但两被告除了20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各付还10000元之外,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45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浩涛、庄子涛均没有作岀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庄浩涛、庄子涛收到原告科普特公司标注价格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科普特公司多次向被告庄浩涛、庄子涛提供化工产品,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庄浩涛、庄子涛先后交叉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科普特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科普特公司与被告庄浩涛、庄子涛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庄浩涛、庄子涛应共同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即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原告科普特公司与被告庄浩涛、庄子涛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来确定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共同付还货款450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还为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庄浩涛、庄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浩涛、庄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汕头市科普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0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2127元,由上述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科普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朱子龙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