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蒙俭与郑红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俭,郑红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05号原告:蒙俭,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郑红宇,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梅,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该公司职员。原告蒙俭与被告郑红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郑红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梅、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郑红宇赔偿蒙俭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00元(审理过程中增加);2.案件受理费由蒙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8时20分,郑红宇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一匡街由西向东行至五月花苑门前处与蒙俭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蒙俭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俭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受伤,至今身体未全部恢复,无法正常工作。经交警调解,郑红宇同意一次性支付蒙俭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但事故发生后,郑红宇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蒙俭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郑红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红宇的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蒙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郑红宇当天除了医疗费以外还给蒙俭1000元。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蒙俭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供盖有单位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出院诊断书或鉴定意见,护理费需要提供病历或鉴定意见,营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不构成伤残,不予承担。对当庭增加的医疗费,如果是正规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郑红宇,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27日18时20分,被告郑红宇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一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月花苑门前处与蒙俭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蒙俭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俭无责任。当日,蒙俭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外伤、臂部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949.01元(均由郑红宇支付),郑红宇当日给付蒙俭现金1000元。2017年4月12日郑红宇从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理赔医药费721.26元。2017年4月16日蒙俭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15.70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蒙俭以郑红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郑红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蒙俭撞伤,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红宇承担赔偿责任。蒙俭主张的医疗费700元,其中115.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且郑红宇、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保护,其余医疗费仅提供了555.60元药店的购药小票,未能提供医嘱及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蒙俭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蒙俭医疗费115.70元;二、驳回原告蒙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蒙俭负担400元,被告郑红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