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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叶立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591号原告:叶立加,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首层(小商场)、三层、四层。负责人:崔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该支行员工。原告叶立加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被盗刷金额18048.88元;2.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所持有的在被告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62×××99)无故被刷卡消费3笔共计18048.88元,其中在湖南飞鸿机电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笔分别为6580元、498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极速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刷卡消费6488.88元。盗刷发生时原告一直在广州,盗刷发生后,原告于当晚10点左右到广州鹭江站派出所和赤岗街派出所大江苑社区警务室报警。但因管辖问题,上述公安局并未受理,通知原告前往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报案,次日早上10:45分原告前往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报案。原告使用的信用卡并没有设置密码,凭签名确认支付,原告不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为克隆卡(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义务,被告的银行终端设备不能有效识别伪卡,故因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承担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提出要求赔偿18048.88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的信用卡被盗刷消费3笔,分别在湖南飞鸿机电有限公司被盗刷刷卡消费2笔(金额分别为6580元、498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极速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被盗刷消费6488.88元,共计18048.88元;2.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截图(由被告在工商银行的系统核查提交给原告),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在被告处申领了涉案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并没有设置密码;3.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于事发后,于2016年4月16日前往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报案,原告的信用卡在被盗刷时,原告正在广州市海珠区乘坐出租汽车,原告在车上收到了信用卡消费的手机短信,原告下车后发现手机收到信息,立即前往广州鹭江站派出所和赤岗街派出所警务室报警,但因管辖问题未能受理;4.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由被告在工商银行的系统核查提交给原告),拟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5.原告申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拟证明涉案信用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未提供给他人使用,涉案信用卡在原告发现被盗刷后立即于2016年4月15日(大约10时许),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信用卡中的余款提走后,向银行申请挂失信用卡。被告没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在被告处申办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9。原告使用的信用卡没有设置密码,凭签名确认支付。2016年4月15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所持有的在被告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62×××99)被刷卡消费3笔,共计18048.88元。其中在湖南飞鸿机电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笔分别为6580元、498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极速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刷卡消费6488.88元。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刷卡消费时,原告正在广州市海珠区乘坐出租汽车,原告收到信用卡消费的手机短信后,立即前往广州鹭江站派出所和赤岗街派出所大江苑社区警务室报警。但因管辖问题,上述公安局派出所并未受理,通知原告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报案,原告于次日早上10:45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信用卡的上述涉案交易发生在2016年4月15日晚上9:30许,且是在湖南省异地发生。期间,原告正身处在广州市,原告发现其信用卡消费交易异常后,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刷卡地与原告所处广州市之间的距离、刷卡时间与原告报警时间之差等事实分析,可以推定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原告的信用卡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银行信用卡被盗刷消费18048.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刷消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信用卡发卡银行,负有保障原告信用卡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他人持伪卡进行消费。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正确用卡及泄露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核发的信用卡安全性能不高,是导致涉案信用卡信息泄露及被克隆的主要原因。其次,被告及其特约商户的终端配套设备对信用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也是伪卡刷卡之所以消费成功的重要原因。综上,被告未能保障原告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导致原告信用卡被刷卡消费,被告应对被盗刷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涉案的3笔伪卡交易不存在过错,故其诉请判令被告对涉案信用卡于2016年4月15日发生的3笔交易所产生的款项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立加赔偿18048.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原告要求将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仕平黄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