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占国与张龙占、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国,张龙占,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96号原告:张占国,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龙占,男,1968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政府东500米333省道路北。组织机构代码:493808912。法定代表人:王大鹏,该公司经理。被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芒山镇葛家岭村葛岳路2排1号。法定代表人:彭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主要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占国诉被告张龙占、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于春光的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替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经当庭准许。原告张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久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占、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953.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2时40分,张占国驾驶豫C×××××/豫CG5**挂号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172KM+70M处时与被告于春光驾驶的鲁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C×××××/豫CG5**挂号车上驾驶员张占国受伤,豫C×××××/豫CG5**挂号车上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作出第038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豫C×××××/豫CG5**挂号车的驾驶员和鲁H×××××号车的驾驶员于春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豫CG5**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负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任。被告张龙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豫C×××××实际所有人是张龙占,挂靠在本公司经营,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有实际车主张龙占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审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和是否违反安全装载的事实。被保险人的驾驶人于春光应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鲁H×××××行驶证、营运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特别约定鲁H×××××连接使用的挂车暂时未购买,购买后未与我公司约定挂车车架号,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非因交通事故本身产生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3、被保险车辆鲁H×××××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鲁H×××××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享有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又因本案鲁H×××××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本案被保险人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在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仍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4、依法核实挂车投保情况,由挂车按照保险金额与主车鲁H×××××的保险金额按照比例对三者共同赔偿、或依法扣除挂车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依法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认。3、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4、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被告,鉴定结论得不到保证,因此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各被告参与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拒绝参加,怠于行使权力,因此不准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当免赔10%,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不准许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两个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浙江杭州民事工作会议及以后的民事工作会议均强调:“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持有交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驾驶员职业期间,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是农业,因此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2时40分,张占国驾驶豫C×××××/豫CG5**挂号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L72KM+70M处时与被告于春光驾驶的鲁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C×××××/豫CG5**挂号车上驾驶员张占国受伤,豫C×××××/豫CG5**挂号车上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豫C×××××/豫CG5**挂号车的驾驶员和鲁H×××××号车的驾驶员于春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占国受伤后先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入住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419.7元(459.5+1027.34+436+5496.86),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医嘱:1、休息三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该院证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需陪护1人。原告损伤经鉴定(2017年4月26日作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张占国系农业户口,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工作。张占国共育有三个子女,张世豪(男)、李孟丹(女)出生于2001年10月22日,张蕊鑫(女)出生于2009年10月14日。鲁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豫C×××××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张龙占,二者是挂靠关系。豫C×××××号车以洛阳市老战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豫C×××××/豫CG5**挂号车的驾驶员和鲁H×××××号车的驾驶员于春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419.7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52099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31天(定残前一日)=32972.24元;护理费338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2天(医院证明的陪护时间和人数)=8533.82,原告请求8441.06元以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天×80元/天参照《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算;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3+3+11)年×10%÷2人=15374.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6984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就医地和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31953.8元。由于鲁H×××××号车以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不含鉴定费1300元的剩余损失10653.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94.21元(10653.8×50%×90%=4794.21),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32.69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计款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2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本公司承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但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且违反装载规定也未认定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因违反装载规定本公司绝对免赔10%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国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94.21元,合计12479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5326.9元;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国1182.69元;三、被告张龙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国鉴定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张龙占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俊军审判员 陈潇潇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