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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陈海荣、宋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陈海荣,宋耀美,宋耀庆,阮建英,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3650号之一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混里江畈(会龙大道)。负责人:傅伟成。被告:陈海荣,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耀美,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耀庆,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阮建英,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郑军,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陈海荣、宋耀美、宋耀庆、阮建英、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6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36元,由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