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0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汽车(车牌号:桂A×××××)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象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行行驶,与黎某沿玉象路由南往北方向驾驶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4.71mg/100ml。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0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汽车(桂A×××××)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象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行行驶,与黎某沿玉象路由南往北方向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桂A×××××)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4.71mg/100ml。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