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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与田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田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20号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福龙,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占,男,满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福龙、被告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田占在原告处购买27瓶鸡苗用药,单价60元/瓶,以没带现金为由写下欠条。田占辩称,被告的鸡场于2016年1月底建成,2016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饲养了四批鸡。2016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017年1月到期,饲养了第五批鸡,也是最后一批鸡。不还款的原因有三条:1.原告采购的鸡苗有问题,死亡率高导致赔钱。2.饲养期间,原告提供的饲料有问题,导致赔钱。3.原告负责卖鸡,一直拖延卖鸡时间。鸡卖不出去,死亡率高导致赔钱。鸡苗有明显质量问题,鸡苗进场后死亡率高,鸡体抵抗力明显不行,这将直接影响鸡的生长和抗病能力,会拖延卖鸡的时间,提高鸡的各种费用。小鸡在被告的照顾和治疗下明显好转,后来原告送来的饲料又出现了问题,导致被告的鸡出现了明显的应激反应。当时被告给原告反映,原告没有处理,被告赶紧治疗,没有好转,死亡率日益增多,原告有技术人员和兽药,没有帮忙治疗。被告找的医师说原告有一种药让被告到原告处去拿,原告说有现金才能拿,原告明知道被告没钱还让被告拿现金。被告申请了两天,鸡的死亡率更高了,原告见状又给拿了药,也就是该案的1620元药款。被告赶紧给鸡用上,但鸡的病情已经不能控制,用完药后鸡的死亡率增加,被告看不行,给原告说了鸡的状况,原告就把鸡卖了,而且是超低价格。被告不怀疑药有问题,可能是原告开的药方有问题。当时拿药时原告说按照进价算,起诉的是卖价,欠条上的单价和总价是之后写的。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苗用药(非原告生产)27瓶,单价60元,合计1620元,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至今未还。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养殖的鸡的死亡率增加与原告提供的药品或者药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拿的药,鸡的死亡率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的职工的电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怀疑药有问题可以去化验,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是在鸡的死亡率升高不能控制的情况下用的药,电话录音不能证实被告养殖的鸡的死亡率增加与原告提供的药品或者药方存在因果关系。2.药品价格问题。被告认可每瓶药品60元为卖价,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照进价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卖价给付原告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药品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价款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药品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药品价款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