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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87号原告: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蚌湖镇湖镇清大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6813807-7。法定代表人:范敦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辉,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宜昌路*号*座厂房。营业执照号码为441900000808242。法定代表人:陈琳。被告:陈琳,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电业公司)、陈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海盈电业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海盈电业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为435624元的连接线,原告分八次送货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并出具了《送货单》,均由海盈电业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送货后,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海盈电业公司发出《往来对帐单》,由海盈电业的员工于2012年3月24日予以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发传真给原告。2012年4月,海盈电业公司又向原告订购价值为188080元的连接线,原告分四次送货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并出具了《送货单》,均由海盈电业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收货章。送货后,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海盈电业公司发出《往来对帐单》,由海盈电业的员工于2012年4月25日予以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并发传真给原告。以上货款合计6237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海盈电业公司均未支付。被告海盈电业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经被告陈琳签字确认。但是,海盈电业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又由被告陈琳于2013年3月20日在《还款计划书》另手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陈琳申明,因被告海盈电业公司无力偿还550000元的债务,现由其法定代表人陈琳偿还。但是至今两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任何款项,且海盈电业公司已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陈琳也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海盈电业公司、陈琳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海盈电业公司供应连接线。2012年8月23日,海盈电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承诺分四期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海盈电业公司在还款人处盖章予以确认。该《还款计划书》下方又附了一份手写的《还款计划书》,手写内容为“现东莞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550000元,因东莞海盈电业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现由东莞海盈电业有限公司法人陈琳个人偿还,具体方案如下:方案一,如果东莞海盈电业有限公司退税完成,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共还款3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应还款15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偿还100000元;方案二,如果东莞市海盈电业有限公司无法完成退税,则还款计划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应偿还5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应偿还剩余50000元。《还款计划书》的右下方“还款人”处有“陈琳”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称,虽然海盈电业公司系由两名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海盈电业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故海盈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琳于2013年3月20日自愿出具手写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承诺还款,陈琳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转移,因为原告并未同意免除海盈电业公司的清偿义务;原告还称,涉案两份《还款计划书》都是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对方出具的,第二份《还款计划书》应按照第二种方案履行,但由于两被告并未按照第二份《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过任何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全部货款550000元及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就是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原告称,由于其已无法联系到两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两被告是否对案涉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如果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第二份《还款计划书》系由陈琳出具,没有加盖海盈电业公司的印章,但陈琳同时系海盈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出具第二份《还款计划书》时实质隐含了双重身份,即除了代表其个人作出还款的承诺,亦同时代表海盈电业公司对所欠货款的数额作出了确认。另,虽然陈琳在第二份《还款计划书》中表示海盈电业公司无力偿还欠款,故由陈琳个人偿还相应欠款,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海盈电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该《还款计划书》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仅构成陈琳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根据第二份《还款计划书》显示,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海盈电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出具第二份《还款计划书》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过涉案债务,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两被告并未按照第二份《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归还过欠款,故对原告关于海盈电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由于陈琳以个人名义同意偿还涉案欠款,其行为已构成债务的加入,故陈琳亦需与海盈电业公司一起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至于还款的问题,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第一种方案,涉案款项的支付期限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届满,但由于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海盈电业公司已经完成退税,且原告自身也表示第二份《还款计划书》实质应按照第二种方案履行,故本院现在针对第二种方案所确定的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根据第二种方案显示,双方约定由被告分5期还款,其中前4期的支付期限在2016年6月30日已经届满,虽然目前位置第5期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在分期付款的情形下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其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加速第5期债务到期并由两被告立即支付涉案全部货款5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第二份《还款计划书》,两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前4期货款共计500000元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损失且明确其诉求的违约金实质就是被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该违约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违约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加速到期的第5期货款50000元,因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才负有对这50000元货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这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货款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泰越通信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海盈电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蔼麟刘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