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龙增、余振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增,余振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龙增,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振捷,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朱龙增驾驶的闽A×××××小车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小区路边,致被害人蔡某1雇请代驾驾驶的闽A×××××号小车不好前行,被害人蔡某1下车踹了闽A×××××小车尾部一脚,被在附近的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看见后与被害人蔡某1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挥拳殴打被害人蔡某1致左胫骨下段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腓骨下段骨折,经小区保安劝架后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欲离开小区,被害人蔡某1将小区保安岗亭桌上的一开水壶朝被告人余振捷扔去,致被告人余振捷的左手背被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余振捷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与被害人蔡某1于2017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蔡某1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二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二人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蔡某2、聂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434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2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对案发现场、行车记录仪截图以及相互之间的辨认,被害人蔡某1对行车记录仪截图、对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的辨认,证人蔡某3对被害人蔡某1、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的辨认,证人蔡某2对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俩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龙增、余振捷对被害人蔡某1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龙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振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晴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