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家冰、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冰,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李家冰,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李晓宇,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中铁中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南熏大道959号1幢2楼206号。法定代表人:黄居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民初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成都胜达中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成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额45614.1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15民初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5614.17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45614.17元。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陪 审 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