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尹前林与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前林,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935号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林世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公司职员。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16.4元;2、按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3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处三次购得由山东青岛晨瑞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大花生”3袋,售价38.8元,产品标注有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1日等内容。付款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项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除此因产品没有营养标签,消费者食用后易造成高血压、糖尿病及各种疾病的发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摩尔新世纪公司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花生经过青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检验并准许生产销售,是合格产品。2、涉案产品不属于特别产品和特供产品,国家没有要求必须标注营养成分。3、被告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尹前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双方身份证明;2、购物发票;3、案涉花生一袋。摩尔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摩尔新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送货单;4、青岛辰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尹前林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三次购得由山东青岛晨瑞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大花生”3袋,单价38.8元,共计消费116.4元。商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保质期、生产日期、保存方法、食用方法等,未标明营养成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双方成立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诉争食品未标注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形式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诉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除此,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身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诉争食品未标注该食品的营养成分,可能误导不宜食用该种食品的消费者误食或者多食,进而引发潜在疾病的发生,具有实质上的安全隐患,故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由于标签问题属于通过外观形式审查即可发现的瑕疵,摩尔新世纪公司作为经营者有能力亦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查,故推定摩尔新世纪公司对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存在明知。综上,摩尔新世纪公司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尹前林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16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16.4元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原告11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尹前林货款116.4元;二、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前林赔偿金1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摩尔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秦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