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传政、曾华与周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杨传政,周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30号原告:曾华,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政,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敏,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曾华、杨传政与被告周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杨传政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耘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杨传政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4400元(借款本金为1044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27日第二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及2014年5月16日向二原告共借款260800元,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7日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本金1044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二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家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结婚证一份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华与杨传政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传政借款,原告杨传政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分7次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0元,被告周家敏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杨传政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周家敏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曾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华人民币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正.小写:(104400元),每月按时付清利息贰仟元(2000)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本金叁万元正.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金叁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前还本金叁万元正.2015年十二月30日前还本金壹万肆仟肆佰元正。”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二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周家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家敏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家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敏偿还原告曾华、杨传政借款本金1044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周家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曾华、杨传政。二、驳回原告曾华、杨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家敏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曾华、杨传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钟小平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丽 来源:百度搜索“”